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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次取樣數值超標不能認定違法? 汙水處理廠勝訴環境部門
作者:admin  日期:2020-7-8 10:36:21 人氣:822 評論:0

生態環境部門執法人員在壹次環保檢查中,根據對某汙水處理廠出水的壹次取樣檢測結果,認定其超標排放,罰款10萬元。某汙水處理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生態環境部門壹審敗訴後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維持了壹審判決。生態環境部門為什麼會敗訴?在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召開的行政審判白皮書暨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上,詳細公布了這起典型案例。

案 情 總磷超標罰款10萬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2016年,北京某公司與案外人天津市某鎮人民政府簽訂《工業園汙水處理站托管運營合同》。合同約定,由北京某公司運行和管理某鎮工業園汙水處理站,北京某公司負責汙水處理廠出水達到設計標準出水水質,出水執行《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中旱作物水質標準。後經提標改造,達到天津市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C級標準。

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在2018年6月12日的環保檢查中,對某鎮工業園汙水處理站的出水壹次取樣監測,總磷排放濃度為0.68mg/L,認為超過《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標準》中C標準規定的總磷排放濃度為0.5mg/L,故認定超標排放。

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認為北京某公司違反了《天津市水汙染防治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作出處10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北京某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不服壹審判決,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判 決 二審駁回生態環境部門上訴,維持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環境保護法》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具有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等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城鎮汙水處理廠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為日均值,采樣頻率為至少每2小時壹次,取24小時混合樣。

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以壹次取樣檢測的數值認定北京某公司超標排放水汙染物繼而作出被訴處罰決定,違反了《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故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

關於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提出的壹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北京四中院認為,《天津市水汙染防治條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本市實行水汙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汙染物的,其汙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汙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

本案中,天津市生態環境局、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DB12/599-2015《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標準》系天津市對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別規定,屬於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壹審法院適用該標準認定壹次取樣監測的數值不能認定超標並無不當,故對寶坻區生態環境局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故判決駁回寶坻區生態環境局的上訴,維持原判。

意 義 執法應嚴格遵循國家標準及地方標準

《天津市水汙染防治條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本市實行水汙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汙染物的,其汙染物排放濃度應當符合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地方標準;本市地方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重點水汙染物的,應當符合總量控制指標。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汙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在水汙染防治領域,原環境保護部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的《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區分了即時采樣與取混合樣兩種檢測方法,並將後者確立為我國水汙染物的檢測方法,這種檢測方法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天津市生態環境局、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DB12/599-2015《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標準》系天津市對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別規定,屬於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在水汙染物檢測方法上,該地方標準與國家標準的規定壹致。

綜上,在地方性法規對適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且在國家標準及地方標準對檢測方法有明確要求的水汙染防治領域,地方生態環境部門施行環境保護政策,應在執法中嚴格遵循國家標準及地方標準。否則不僅違反相關技術規範,也導致執法標準不確定和不可預期,從而加重企業負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 點評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天華:

采用哪種檢測方法,本質是規範適用問題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天華點評認為,本案涉及兩個相互關聯的問題:第壹,被告天津市某區生態環境局對原告進行處罰時,需對原告所排放汙水進行取樣檢測。那麼,被告應當采用哪種檢測方法(是出水壹次取樣還是至少每2小時采樣壹次、取24小時混合樣)呢?

第二,前者是被告所實際采用的檢測方法,符合《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三十七條的要求,但天津市生態環境局、天津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發布的DB12/599-2015《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是後者。那麼,被告應當執行哪個標準?

第壹個問題本身看起來是壹個事實認定問題。作為壹個事實認定問題,從經驗法則來看,至少每2小時采樣壹次、取24小時混合樣肯定要比出水壹次取樣要來得更為科學,更能準確反映排汙情況。這很容易理解:取樣次數越多、取樣時間段越長,檢測就越準確和越嚴格。但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檢測越準確、越嚴格越好,因為它會帶來檢測成本(壹種執法成本)的疊加。

所以,被告應當采用哪種檢測方法這個事實認定問題,本質上還是壹個規範適用問題,即被告應當執行哪個標準的問題。

關於這個問題,《環境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水汙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都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水汙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還明確規定,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從這些規定看,本案的“唯壹正確答案”是清楚的。

北京四中院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是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探索設立跨行政區劃的人民法院”,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部署,在北京市建立的跨行政區劃的中級法院,於2014年12月30日正式掛牌成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指定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環境保護行政案件上訴案件的通知》,自2017年10月26日起受理天津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環境保護行政案件上訴案件。
文章鏈接:第壹環保網 http://www.epwho.com/news/202007/03/1869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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